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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伤人、流浪狗咬人谁担责?法院:饲养人多数情况需负责

2020-08-04 15:37 热度:
  宠物伤人、流浪动物咬人,相关法律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

  8月4日,记者从上海多家法院获悉,在动物伤人事件中,动物有无饲养管理人、饲养管理人有否采取安全措施、受害人有无过失等因素,均会影响到法律责任的分配。

  多数情况下一旦宠物伤了人,主人都要负责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介绍,某案中,张某拉紧牵引绳出门遛狗,正值附近小学放学,穿过人群时宠物狗受周围喧嚣刺激,扑倒学校安保人员甘某并抓伤。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张某认为,自己遛狗时使用了牵引绳,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且自己遛狗经常途经小学门口人群,从未伤人。因此张某认为,自己已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不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海闵行法院经审理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进行归责,动物饲养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饲养动物致害案件最重要的关键词,这是我国饲养动物致害案件一般归责原则。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在所不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只有侵权人能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才能减免责任。一言以蔽之:多数情况下一旦宠物伤了人,主人都要负责。法律之所以对饲养人和管理人苛以更重的安全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者,达到规范动物饲养行为的目的。

  那么,被告辩称自己已经“人潮汹涌中紧牵狗绳”,是否应当认定为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上海闵行法院表示,以养犬为例,许多“铲屎官”都为狗狗办证、免疫、年检过,虽然这些措施也是为了保持犬只健康,但并非必然是侵权案件中考量的“安全保障措施”,多是行政管理义务,并非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犬只体型中大,在拥挤的人流高峰中仅靠狗绳明显不足以保障安全。

  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能减轻动物饲养人责任

  另一案中,董某见李某的宠物狗可爱,主动上前去逗狗,不慎被狗咬伤后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面对董某的起诉,李某辩称董某系自己主动去逗狗造成,因此该责任应由董某自己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上海闵行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能作为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事由。因董某只是“见宠心喜”并非重大过失,李某仍需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支持了董某诉请。

  上海闵行法院表示,“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是饲养动物致害案件中重要的关键词。这是由我国侵权责任法赋予侵权人两大法定免责事由之一。这里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与“一般”二字必须显著不同,比如明知动物躁动还故意刺激;或在动物饲养管理人明确示警后,受害人的自甘风险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要求相当之高。这与立法目的有关,在饲养动物,尤其宠物行为日益普遍的现代社会,侵权责任法高度强调饲养人或管理人具有的高度安全注意义务,以平衡社区其他居民与“铲屎官”们的矛盾,提示人们饲养动物责任重大,需三思而为。本案中被侵权人见狗心喜,稍加逗弄实在无法认定为“重大过失”。

  动物伤人,有主无主区别大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也介绍了两则案例,同是流浪狗,相似的案例情节,该院却作出了不同的认定。

  一案中,某工业园区内正在装修施工的大楼里突然窜出一只大黑狗(化名“大黑”),将正巧从大楼门口路过的杨阿姨吓得魂飞魄散,杨阿姨脚下一软摔倒受伤。原来,“大黑”本是一只流浪狗,后来得到承接大楼装修的工程管理人的投喂,并在该大楼一楼的建筑材料堆放处附近、帮助看管建材。杨阿姨将负责装修的公司和大楼内商户告上法庭。

  上海普陀法院认为,“大黑”系有主犬只,该犬只的实际饲养人、管理人应为负责大楼装修工程的相关主体,后经庭审确认责任承担主体为承接大楼装修的建筑公司及负责现场施工的樊某。

  另一案中,六岁女童天天在小区的绿地内被一只小狗(化名“小黄”)咬伤。“小黄”也是一只流浪犬,它小时候无家可归,一天大雨,小区的保洁工段叔叔把湿淋淋的“小黄”从马路主干道抱到小区上街沿。随后“小黄”的生活也得到了改善,小区里的多名爱心业主用废旧箱子帮“小黄”安了新家,并偶尔对其投喂,在“好心人”里赵女士投喂最多,她经常在狗窝边边放点狗粮和清水,“小黄”便在这个小区落了户,有时贪玩也会离开小区几天。

  上海普陀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黄”系流浪犬只,偶有投喂行为的赵女士及将“小黄”带入小区的段叔叔都并非该犬只的实际饲养人、管理人,因而不需要承担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何为动物饲养人或实际管理人”并无明确定义,同样存在将犬只带入某区域的动作并有投喂行为,为何“大黑”与“小黄”有无实际饲养人、管理人的认定上存在差异?

  上海普陀法院表示,结合两起案件,裁判法官主要考量以下几个方面:

  1、涉案人员是否系单纯投喂行为:两个案例中,涉案人员均有投喂动作。若仅因为行为人出于善良爱心原因,对流浪犬只进行投喂,而要求行为人在任何时间、空间下对流浪犬只的行为承担责任,未免过于苛刻。因此单纯的投喂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或占有,亦不能仅通过投喂行为推定涉案人员存在饲养或管理的意思表示。

  2、涉案人员有无控制犬只的意图及动作:如行为人在投喂的行为之余伴有意图控制的动作,比如办理养犬登记证、搭建住所、将其安置圈养在家中或者其他固定的场所等行为,导致犬只对行为人形成了一定的食物和生活依赖,则可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该犬只存在实际饲养人、管理人。

  3、涉案人员有无实际受益:有些动物自身附带一定的功能属性,从古而有之的协助狩猎功能,看家护院功能,到现代社会的充当宠物、陪伴及愉悦人心的功能,行为人是否从照顾动物的过程中实际获益也是判断其是否为实际管理人及饲养人的标准之一。

  法官提醒广大爱宠人士,市民应当正确认识投喂流浪动物可能带给自身的风险,以及实际管理人、饲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义务,减少动物散养、弃养、无序繁殖等情况,从而给予它们更好的关爱和保护。

  值得一提的是,即将在明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中,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加以明确,让宠物饲养有法可依,更加文明规范。


来源 澎湃新闻

编辑 王小婷

编审 王璐瑶 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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